朱某麒剛開始找法律援助律師,初次鑒定不構成醫療事故;后聘請專業醫療律師呂慶喜,經呂律師不懈努力,再次鑒定認定為二級丁等醫療事故,411醫院存在累計放射劑量過量的過錯,承擔次要責任,獲賠29.66萬。
原告:朱某麒,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安徽省馬鞍山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某祥(原告之父),男,戶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慶喜,上海慕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四一一醫院,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曙光,院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某新。
委托訴訟代理人:薛某軍,上海君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第二軍醫大學第二附屬醫院上海長征醫院,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鄭某某,院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束某安,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某倫,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朱某麒與被告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四一一醫院(以下簡稱“四一一醫院”)、第二軍醫大學第二附屬醫院上海長征醫院(以下簡稱“長征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麒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某祥、呂慶喜,被告四一一醫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薛某軍,被告長征醫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某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某麒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四一一醫院承擔醫療損害的侵權賠償責任,要求被告長征醫院承擔醫療損害的連帶侵權賠償責任;賠償范圍包括要求按照45%比例承擔醫療費174,681.29元、交通費38,961元、住宿費25,208元、誤工費208,000元、護理費85,800元、營養費23,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3,000元、殘疾賠償金692,30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0元、朱富豪被扶養人生活費59,785.50元、朱恩詳和許守云的被扶養人生活費398,570元,要求全額承擔鑒定費14,800元、律師代理費10,000元,另要求保留后續繼續治療的訴權;關于誤工費,要求按照每月8,000元為標準計算26個月;關于護理費,要求按照原告請人護理期間發生的每月護理費3,300元為標準計算26個月;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包括原告實際住院和在家休養共660日,要求按照每日50元為標準計算;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同意原告喪勞程度確定為大部分喪勞,并要求按照90%比例確定,另要求按照每年39,857元為標準各計算朱恩詳和許守云兩人5年的費用、計算朱富豪3年的費用。事實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因患左額葉彌散性星型細胞瘤,至被告長征醫院行手術治療,因被告長征醫院在手術中未全部切除腦部腫瘤、亦未告知原告,又推薦原告至被告四一一醫院施行昂貴的化療診治,致使原告因被告四一一醫院施行的放療劑量過量等發生眼部失明等嚴重損害,故認為被告四一一醫院應按照醫療損害鑒定意見確定的XXX傷殘承擔次要責任的醫療損害賠償責任,認為被告長征醫院應承擔連帶責任的醫療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朱某麒對其主張提供證據:醫院病歷記錄和醫療費發票、住宿費發票、原告的戶籍資料、原告的駕駛證信息和具備大貨車營運資質證明、馬鞍山慈榮電氣設備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副本和原告的勞務合同及出具的工資發放為現金發放由原告自行辦理社保納稅等情況證明、聘請護工的協議書和支付護理費憑證等、朱富豪的出生證明、朱某祥和許守云與原告身份關系證明和發放農村補助金證明及發放補貼的銀行賬戶明細、律師代理費發票等。
被告四一一醫院辯稱,對上海市醫學會出具的鑒定意見并無異議,認可按照XXX傷殘承擔次要責任30%比例與本次損害相關合理損失的賠償責任。在原告主張的各項訴訟請求中,對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表示無異議;關于醫療費,只認可復旦耳鼻喉科醫院、上海市第一人民醫院就診眼科產生費用;關于交通費,酌情認可1,000元;關于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不予認可;關于誤工費,對原告提供證據表示異議,且認為原告系于2015年10月4日出現原發疾病致無法工作,故不予認可;關于護理費,只認可按照每日60元為標準計算45日;關于營養費,只認可按照每日30元為標準計算45日;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同意確定原告喪勞程度為大部分,但只同意按照70%比例計算,對朱富豪的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方式無異議,不認可朱恩詳和許守云的被扶養人生活費;關于鑒定費,同意承擔7,800元;關于律師代理費,認為數額過高要求調整。
被告四一一醫院對其主張提供證據:住院病案等。
被告長征醫院辯稱,認為被告長征醫院的醫療行為符合常規,并未構成醫療損害侵權責任,不同意承擔醫療損害的連帶侵權賠償責任。
被告長征醫院對其主張提供證據:住院病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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