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認為,醫療活動具有高度專業性,醫療科學屬于生命科學領域,具有相當復雜性并同時具有一定的風險性,故對于一起醫療爭議是否構成醫療損害或存在醫療過錯,尚有賴于具有專業知識、經驗、技能的專家作出鑒定。現上海市浦東新區醫學會、上海市醫學會組織有關專家綜合原、兩被告的陳述及相關病歷材料對本案原告和兩被告醫療爭議分別作出兩次醫療損害鑒定,綜合兩次鑒定書內容分析,雖所得出鑒定意見略有不同,但其分析說明基本相似,相較之下上海市醫學會的分析說明及其鑒定意見更為縝密和合理,在無足以反駁該鑒定結論之證據的情況下,應具有證明力,故本院以此作為本案定責的依據。上海市醫學會的分析說明和鑒定意見及回復函對患者目前存有的雙眼視力嚴重障礙的人身損害結果與兩被告所行的診療行為是否存有因果關系進行分析。首先,確認被告長征醫院從術前診斷左額顳占位正確,認為給予左側翼點入路額顳占位切除術有適應癥,術前已書面告知患方并發癥和風險,認為手術中亦因腦膠質瘤與正常組織之間沒有明確分界致不能完全切除腫瘤也是現有科學技術條件下難以避免的情形;并認為醫方在前一日引流量較少的情況下拔除頭部引流管符合醫療常規,醫方告知后續行放化療亦符合醫療常規;還認為引流時間過長會增加顱內感染的機會、腦膠質瘤的治療亦需根據病情采取綜合治療;故確認被告長征醫院的診療過程中并無醫療過錯、不構成對原告人身的醫療損害。其次,對被告四一一醫院所行的放射治療進行分析,認為醫方根據患者入院時頭顱MRI示左側額葉膠質瘤切除術后復發表現予施行放射治療有適應癥,且經隨訪復查的影像片亦示術后復發的腫瘤病灶也較治療前明顯縮小;但認為醫方在11月13日至12月期間施行放療的總放射劑量過量,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放療副反應發生的機率,故認為放療劑量過高與視神經萎縮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并認為,患者顱內腫瘤巨大,放射治療系治療自身疾病的需要,即使放療未超劑量,仍有部分病人可發生視功能損害;還認為醫方應用貝伐珠單抗未書面告知患方,亦存在不足,因該藥物說明書未見有治療腦水腫及放射性腦損傷的適應癥,認為目前臨床上部分腦水腫及放射性腦損傷病人應用該藥后病情確有所改善,故認為該不足與患者視力障礙并無因果關系,且經治療,患者腦水腫又有緩解;故上海市醫學會的專家依據被告四一一醫院在醫療活動中存在累計放射劑量過量的醫療過錯,與患者雙眼視力嚴重障礙的人身損害結果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評定患者的人身損害等級為XXX傷殘、醫方責任程度為次要責任的鑒定意見。綜上,原告要求被告長征醫院承擔醫療損害的連帶侵權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應不予支持,應由被告四一一醫院按照原告的人身損害等級為XXX傷殘、醫方責任程度為次要責任承擔醫療損害的侵權賠償責任。
賠償范圍包括與被告四一一醫院的醫療過錯相關的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和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及因傷致殘的費用等。本案中,被告四一一醫院對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表示無異議,與法不悖,本院予以準許;關于醫療費,根據原告因在被告四一一放療劑量過量的相關治療和診治視神經萎縮等相關費用,酌定為39,995.28元;關于交通費,根據原告與其必要陪護人員因相關就診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酌定為2,000元;關于住宿費,根據原告與其必要陪護人員因至外地治療期間所需發生的合理費用,酌定為500元;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原告在被告四一一醫院相關診療的住院期限及伙食補助標準等,酌定為900元;關于誤工費,因原告所提依據并不足以證明其損傷前的工資收入情況,由本院按照鑒定意見確定的誤工期限及原告作為交通運輸行業從業人員的上年度行業平均工資,酌定為18,867元;關于護理費、營養費,按照鑒定意見確定的期限及相關標準等,分別酌定為3,450元和1,800元;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按照原告的傷殘等級及原告所提朱富豪按照3年、朱某祥和許守云按照5年計算的主張,鑒于被告四一一醫院辯稱要求按照70%比例確定喪勞程度的意見較為恰當,再根據原告系城鎮居民的情況,參照本市城鎮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和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人員及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人均消費性支出額等,酌定為139,499.50元;上述由本院確定的款項,由被告四一一醫院按照次要責任3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另在本案中,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醫療損害傷殘等級和過錯程度等因素,酌定為9,000元;關于鑒定費,根據醫療損害鑒定意見書、三期鑒定意見書和鑒定費發票等,確定為7,800元;關于律師代理費,參照相關律師收費規定等,酌定為10,000元;上述由本院確定的款項,由被告四一一醫院承擔賠償責任。至于后續治療訴權一節,所謂后續治療費是指對損傷經治療后體征固定而遺留功能障礙確需再次治療的或傷情尚未恢復需二次治療所需的費用,現依據司法鑒定意見書并未予原告保留該項主張,且原告所提要求保留后續繼續治療主張的依據不足,故本院應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被告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四一一醫院賠償原告朱某麒醫療費11,998.58元、交通費600元、住宿費150元、誤工費5,660.10元、護理費1,035元、營養費5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0元、殘疾賠償金207,691.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9,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41,849.85元、鑒定費7,800元;二、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被告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四一一醫院賠償原告朱某麒律師代理費10,000元;三、駁回原告朱某麒其余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399.43元,減半收取3,699.71元,由原告朱某麒負擔1,001.14元,被告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四一一醫院負擔2,698.5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麗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楊文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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