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則》規定了民事權利的兩類訴訟時效期間,即一般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和包括“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幾種特殊情況適用的特殊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在通常情況下,醫療機構和患者之間因醫療行為而建立醫療服務合同關系,也就是說,正常情況下醫患之間只存在合同法律關系;然而,當醫療機構在醫療行為中違反合同或法定義務給患者造成不合理醫療損害的同時不可避免地會侵害患者的生命、人身和精神健康等合法權益。可見,在醫療損害糾紛賠償案件中,存在著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按照我國合同法第122條關于請求權競合時只能選擇其中一種請求權的規定,法官在醫療糾紛案件的審判實踐中應該允許患者選擇更有利于自己的請求權即提起違約之訴或者侵權之訴。因此,只有當患者選擇侵權作為訴因即僅以“身體受到傷害”要求醫療機構賠償時才適用一年的特殊訴訟時效;如果當患者選擇違約作為訴因,即以醫療機構違約造成患者人身和精神傷害要求醫療機構賠償時,可適用二年的一般訴訟時效。否則,如果不分情況只要是因“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就簡單地一律適用一年的特殊訴訟時效,不僅不利于保護作為弱者的患者和家屬的合法權益。
關于醫療損害糾紛賠償案件訴訟時效的起算點問題。我國《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對于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已有明確規定,由醫療行為引起的不當人身損害賠償應該適用之;但由于醫患關系的特殊性,這些規定存在著不能有效保護患者(醫患關系中的弱者)利益和在審判實踐中難以操作和準確把握的問題。《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意見》第168條規定,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傷害明顯的,從受傷害之日起算;傷害當時未曾發現,后經檢查確診并能證明是由侵害引起的,從傷勢確診之日起算。在審判實踐中對于由醫療行為引起的不合理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如果完全適用上述規定,顯然不利于對作為弱者的患者利益的保護。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醫療糾紛案件中,往往從有利于患者的角度出發,盡量不用“應當知道”的推定性語言來推定訴訟時效的起算點,而以患者實際確定自己受到的人身損害與醫療行為的因果關系時間作為訴訟時效的起算點,并且主張由醫院承擔訴訟時效已經屆滿的舉證責任。
因此,在確定醫療損害糾紛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時,一方面應該從損害后果(可表現為后遺癥、感染其它癥狀或疾病等)癥狀固定時開始計算訴訟時效,確定癥狀固定的證據包括成熟的醫學理論、醫學規則、醫生證明、病歷、診療檢驗單等;另一方面,還應當合理考慮訴訟時效的中止和中斷事由。如果有足夠的事實和理由確信患者在某一特定時間“應當知道”其身體所遭受的損害與醫療行為有因果關系時,應當以這一特定時間作為訴訟時效的起算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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