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醫療機構在對患者實施診療過程中存在過錯,且其過錯與患者的人身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應依法承擔醫療損害侵權賠償責任。就涉案診療行為業經上海市醫學會最終進行了評判并出具醫療損害鑒定意見,現原、被告對該鑒定意見均無異議,本院可予以釆納。關于兩被告的主要責任比例問題,經綜合考量原告病情及被告過錯情況,本院認為原告主張80%依據尚不足,故本案酌情確認兩被告就原告的醫療人身傷害損失連帶承擔70%的賠償責任,兩被告內部各自的責任比例則按鑒定意見予以認定。
本案原告具體損失認定如下:1.醫療費,憑據確認為42,046.39元,住院伙食費不屬于損失范圍,依法予以剔除。2.交通費,原告未提供相應支出憑證,本院酌情認定1,500元。3.護理費、營養費,有在案鑒定意見為據,符合相關標準,分別認定為4,400元、2,400元。4.誤工費,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從事水果經營的實際收入情況及受損害后的實際損失情況,故其主張按照3倍工資標準計算誤工費缺乏依據,本院酌情參照本市批發和零售業職工平均工資標準每年62,004元,并根據鑒定意見確認原告該損失為124,008元。5。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相應賠償標準及原告實際住院天數,認定為1,190元。6.殘疾用具費,原告未提供相應支出憑據,本院不予認定支持。7.精神撫慰金,按照原告傷殘程度,依法認定為20,000元。8.傷殘賠償金,有在案鑒定意見為據,且原告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其應適用本市城鎮居民標準獲賠該損失,故本院依法認定為461,536元。被撫養人生活費,原告主張其父母作為被撫養人的相關損失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根據其父母的年齡、法定撫養人員情況、原告因傷殘而造成的勞動能力喪失程度(酌定20%)及相關賠償標準,認定為29,228.50元。上述被扶養人生活費依法納入傷殘賠償金項下,故原告傷殘賠償金損失合計為490,764.50元。
上述所認定的原告損失合計686,308.89元,由兩被告連帶賠償70%計480,416.22元。律師費,本院根據案件情況,酌情支持8,000元由兩被告連帶賠償。故兩被告合計應連帶賠償金額為488,416.22元。鑒定費,本院在訴訟費用項下依法酌情予以處理。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復旦大學附屬華山醫院、復旦大學附屬腫瘤醫院應于本 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張某488,416. 22元(其中復旦大 學附屬華山醫院承擔30%責任、復旦大學附屬腫瘤醫院承擔70%責任);
二、駁回張某其佘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494元,減半收取計6,247元(張某已預繳),由張某負擔1,417.60元,復旦大學附屬華山醫院負擔1,615.0元、復旦大學附屬腫瘤醫院負擔3,214.20元。司法鑒定費14,800元(張某已預繳),由復旦大學附屬華山醫院負擔7,240元、復旦大學附屬腫瘤醫院負擔7,5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強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
書記員 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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