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損害賠償,是指夫妻一方有過錯致使婚姻家庭關系破裂 ,離婚時對無過錯的一方所受的損失,有過錯的一方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修正后的婚姻法增設了離婚時的損害賠償制度,因一方的法定過錯導致離婚的,無過錯的,另一方依法享有賠償請求權,婚姻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第一,重婚的,第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第三,實施家庭暴力的,第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一、在離婚訴訟中,如要求一方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就需要主張方提交充足的證據來支持其對對方的指控,離婚損害賠償的證據主要包括:
1、過錯行為人承認錯誤的文字記錄或口頭陳述。
2、由過錯方所在的居(村)委會或其所在的單位出具的其與他人同居或與他人以夫妻名義相稱共同生活的證明。
3、由婚姻登記機關出具的其與他人結婚的證明。
4、有關機構如醫院出具的證明遭受家庭暴力的診斷或有關機關出具的傷情鑒定書。
5、由人民法院作出的構成虐待罪、遺棄罪或其他關于家庭暴力犯罪的刑事判決書。
6、左右鄰居的證詞。
7、能證明一方有過錯事實或行為的照片。 8、司法行政、執法機關的相關記錄等。
收集證據時要采取法律允許的方法、手段和途徑向了解真相的單位、組織、人員詢問、收取證詞、記錄、憑證等,如家庭暴力傷害后拍攝的照片、X片等,醫療機構診斷受害人因長期家庭壓力患上憂郁癥的病歷;可能的話,也可以請有關證人出庭作證。
二、離婚損害賠償不同于以往審判實踐中對無過錯方的經濟補償,而是一種強制性規定。
在《婚姻法》修正之前,理論界和司法實踐界一直在探索離婚案件中過錯方對無過錯方的損害及經濟補償問題,比如在離婚案件審理時,對共同財產的分割上傾斜于無過錯方,在調解時過錯方給予無過錯方一定數額的金錢補償等,但是沒有法律上的依據,不能真正體現對過錯方的制裁,給過錯方鉆了法律的空子,滋長了過錯行為的發生,不利于對無過錯方的保護,不利于對婚姻家庭關系的法律調整。而修正后的《婚姻法》確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從立法的角度明確了第46條所規定的四種情形引起的離婚,對無過錯方存在著損害事實,也就是說,上述行為確已給無過錯方帶來了精神和物質上的損害,過錯方應對這種損害所造成的后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賠償無過錯方因此而受到的損失。這條規定使受害方享有了一種明確的請求權利,也使過錯方的賠償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
三、我國實行的是離婚損害賠償有限原則,只有在《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導致離婚的四種情形即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無過錯方才可提起損害賠償。
在歐美及我國的臺灣地區,都規定了夫妻因判決離婚給受害人造成非財產損害有權請求賠償的制度。但我國在對待婚姻家庭關系的調整上有著悠久的歷史和傳統,注重倫理道德的調節作用,注重家庭的和睦和家庭的美德,因而在1980年的《婚姻法》上并未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然而隨著形勢的變化,一些與社會主義社會不相容的丑惡現象如重婚、“包二奶”、家庭暴力等愈演愈烈,沖擊著正常的婚姻家庭關系,對原有的婚姻家庭制度帶來了極大的損害,因此有必要在一定范圍內對違法者給予經濟上的制裁,來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這次修正的《婚姻法》正是順應了時代的需要,引進并設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但為了避免家庭關系的緊張與矛盾,以及離婚損害賠償的泛濫,《婚姻法》在適用范圍上作了相應的限制,并沒有將所有導致離婚的情況都列入其中,而只規定了四種情形,更多的婚姻家庭關系還需要道德和社會輿論的引導。
四、離婚損害賠償中的過錯與無過錯不同于一般民事意義上的過錯與無過錯。 根據《民法通則》及相關的司法解釋,民法上的過錯是指行為人在實施其行為時,對其違法行為及其后果所表現出來的主觀上的不良心理狀態,包括故意和過失,強調的是主觀方面,而離婚損害賠償也是由于行為人的主觀上的過錯所引起的,但它強調的是行為的客觀性,是一種客觀行為上的過錯,即行為人實施了《婚姻法》第46條所規定的四種行為之一的,才構成過錯。特定的行為和特定對象,決定了離婚損害賠償過錯的特殊性,因而,既不能理解為導致夫妻之間感情不和最終離婚的一般過錯,也不能理解為第三者插足的過錯。
而對于無過錯的理解也不能擴大到導致離婚的所有因素之中,因為當一個家庭分崩離析時,其原因是多種多樣的,物質與精神因素互相摻和在一起,很難分清在這其中夫妻雙方的過錯及過錯的大小,往往不單純是單方面的過錯造成的,不能將一般意義上的過錯與特定的過錯等同起來,苛求受害人在導致離婚的起因上沒有任何過錯,這對于受害人一方是不公正的,即使在婚姻家庭中存在這樣或那樣的過錯,也不能成為另一方重婚或與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等的理由,并在離婚損害賠償中成為免責的條件,這樣受害人就很難提出賠償的請求,從而不能體現婚姻法對受害人進行保護和對行為人進行制裁的作用。只要行為人具備了四種行為之一而導致離婚的,相對一方沒有實施的,即沒有過錯,就有權要求行為人賠償。
五、《婚姻法》第46條列舉的四種情形所損害的客體是我國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制度,《婚姻法》第4條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和婚姻家庭關系的義務。上述情形與婚姻法的基本準則是背道而馳的,具有極大的社會危害性,因而《婚姻法》第3條第2款對上述四種行為作了禁止性的規定:禁止重婚;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而因為上述情形所導致的離婚直接侵害的對象是無過錯一方以及家庭的其他成員和因締結婚姻而形成的特殊的身份關系,但對于離婚損害賠償的提起只限于婚姻締結的雙方當事人,即夫妻之間的無過錯方才有權提起,而不是其他家庭成員或家庭以外的第三者,婚姻法的這一規定側重于對合法婚姻中的夫妻身份權的保護,來維護家庭的穩定和和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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